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409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8年8月11日止,尚積欠應收款新臺幣(下同)61839元,其中本金為61740、利息99元。依兩造間之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呆帳戶帳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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