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 陳正義 相對人 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之本案訴訟因其敗訴確定,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全案已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40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0月3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97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8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8月2日雄院高99司執全服字第1129號債權人撤回執行結案通知及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