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物竟輕率故買之,持有贓物之時間僅數日即遭警查獲,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犯罪手段、目的,及衡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8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段217巷11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461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 古芯楹 (另行偵辦)於民國98年11月5日12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苗栗西湖休息站停車場,出售與其之勞力士廠牌女用鑽錶、翡翠鑽戒各1只,係他人不法所得之贓物(係 謝標炳 、 潘添貴 、 徐彬 、 郭勝安 等人涉嫌共同於98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57號,向甲○○強盜所得;謝標炳、潘添貴、徐彬、郭勝安等人涉犯之強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故買之。嗣經警循線於98年11月6日1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25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上開勞力士廠牌女用鑽錶、翡翠鑽戒各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古芯楹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潘添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勞力士廠牌女用鑽錶、翡翠鑽戒各1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