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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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 許祐嘉 原名: 許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八九一0五),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由聲請人受讓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14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5249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