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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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9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10號電信設備,因被告積欠電信費用,原告即於98年11月13日終止被告使用上開電話門號設備,而被告迄今仍積欠98年11月份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20,252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租用上開電信設備,並積欠電信費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暨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制)優惠方案契約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用戶欠費資料各1份、通話明細報表10份為證,而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信費用720,252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