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4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楊梅往富岡方向沿桃園縣○○鎮○○路○段行駛,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民富路一段368號前,其應注意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貿然變換車道,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甲○○左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胸壁挫傷、臉部及右上肢及下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車速過快以致閃避不及而受傷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前方有一部箱型車要靠右行駛,欲停在便利商店前(民富路一段368號前),我便向左閃行駛,就在這時我左邊突然有一輛機車(MNN-921)行駛過來,所以不曉得對方之動態及距離。」(94年他字第1704號卷第7頁)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而任意變換車道甚明。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且肇事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交通狀況及交通管制設施等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事故,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此有怡仁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比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乃聲請楊梅鎮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送本署偵查,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2年10月17日桃楊鎮民字第0920028208號函及蓋有本署收狀章之楊梅鎮公所公文登記簿各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告訴人聲請調解日期至遲應在92年10月17日前,尚未逾告訴期間,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