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尚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尚蔚與 王曼容 前係夫妻,因王曼容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99年間曾與告訴人 黃健瑋 交往,被告與告訴人為此達成和解,嗣被告認告訴人不依和解條件履行,不快在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大樓會議室內,對在場之媒體記者指摘告訴人對王曼容下藥性侵等不實事項,俾使不知實情之媒體記者於112年7月12、13日,各自刊載上開不實採訪內容在中時、上報、ETtoday新聞雲、聯合新聞網、自由時報、鏡新聞及yahoo!新聞等新聞網,藉此文字、圖畫等方式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然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瀚章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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