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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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政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政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罪名、犯行之情節、侵害法益之屬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等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情形(本院卷第39至4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06月12日109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53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40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1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09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40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1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67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