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29號原告 蔡佳妏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待確認」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占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待確認」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同時提出被告「待確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實姓名,僅記載被告為「待確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觀諸原告所提起訴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待確認」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同時提出被告「待確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佳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