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7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79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蔡宜芳 即蔡 佳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最高額度),利息按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餘欠本金15,670元及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三)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利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協商債權為:現金卡款15,670(占總債權100%),總債權金額為15,670元,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6年2月9日,餘欠現金卡款本金15,276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借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賴日添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679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宜芳即蔡│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5276│佳容│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