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61號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全 被告 陳泫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向原告租用RCQ-068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2日下午6時起至110年2月10日下午3時10分止,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6,000元,倘若系爭車輛有所損壞,被告除須照價賠償,並須負擔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修繕期間在10日以內者,按原訂租金即每日8,000元之70%計算損失;修繕期間在11日至15日以內者,按原訂租金即每日8,000元之60%計算損失;修繕期間在16日以上者,按原訂租金即每日8,000元之50%計算損失,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因系爭車輛嗣於110年2月10日凌晨零時36分左右發生事故,其受損修繕回復原狀之費用總計136,171元,兼之系爭車輛送修須時而難於「110年2月11日迄110年4月7日(共計56日)」出租收益,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136,171元以及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46,000元(原告本可依約請求80,000元【計算式:原訂租金每日8,000元×期間上限20日×50%=80,000元】,惟原告自願減縮,僅止請求租金損失46,000元),以上金額總計182,171元。 基上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價目表、汽車出租單(含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裕民汽車INFINITI台中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保管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2,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