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小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瑜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基小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基小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認,是否有刻意不將法官法庭上指示及發生行為內容記載於筆錄,以致影響當事人訴訟程序及結果損害原告程序法及實體上之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基小字第45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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