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81號原告 黃山平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扶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秀芳 、 孫曉威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2、3項聲明請求被告余秀芳、孫曉威分別交付依其要求內容之道歉文字,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2=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