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劉邦勝在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自首上開犯行並靜後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被告劉邦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5年9月15日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邦勝在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驗紀錄影本、苗栗縣警│安非他命之事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4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份│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邦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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