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淞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包裝袋共參只,含袋重分別為零點柒貳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壹陸公克,共計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分裝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倒數第5字前補充「嗣經減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集尿液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含包裝袋共3只,含袋重分別為0.72公克、0.2公克、0.16公克,共計1.0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分裝勺1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包(含包裝袋共3只,含袋重分別
為0.72公克、0.2公克、0.16公克,共計1.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之毒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6、37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毒品,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再扣案之吸管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使用,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路00巷00號居苗栗縣○○市○○里○○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強制猥褻、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年2月、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某時,在苗栗縣○○市○○里○○路000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將其緝獲,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0.72、0.20、0.16公克)、吸管分裝勺1支,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經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有證人馬戴秋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C07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刑案照片3張、扣案物吸管分裝勺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管分裝勺,為供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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