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宏於民國107年9月7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阿石烤鴨店」購買烤鴨時,見該店攤架上擺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向陽關懷協會(下簡稱向陽關懷協會)之愛心零錢箱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因烤鴨店負責人 黃庭恩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庭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向陽關懷協會代表 黃永泰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因長期服用憂鬱症及躁鬱症用藥,導致行為情緒無法控制云云,惟被告自102年11月11日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接受初診,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主訴以失眠、情緒起伏大、自殺意念為主,於107年間回診,仍主訴失眠、情緒易怒、煩躁、衝動控制不佳為主,並未提及行為情緒無法控制,而想偷東西等情,此有該醫院108年5月23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2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缺錢花用始犯下本案等語(偵卷第16頁),堪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得手財物為現金200元(被告歷次供稱為200多元、約200元,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為20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上揭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屬於犯罪所得,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零錢箱內之現金2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