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牙保禁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晚二十時許,受姓名不詳綽號「 阿清 」者與 朱以文 (隱藏身份之警員)之託,介紹購買安非他命,乃駕駛小客車至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前接載「阿清」、朱以文,駛至同市萬能工專附近,着「阿清」、 朱某 在車中等候,其持朱某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獨往草叢中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幹 」之人代購重約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返回車中,轉交朱某,索取少些安非他命以為酬勞,駕車折返遠東百貨公司,朱某表明警察身份,將 邱某 逮捕,扣得上述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起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萬能工專附近向綽號「阿幹」者購入安非他命後,擬以每包一千元代價轉賣給不特定人圖利,因認被告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而提起公訴,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審判範圍應以上開起訴事實為限,而原審審理後,既認該上訴部分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詎原判決竟就非起訴範圍之被告牙保禁藥部分予以審判,並謂上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與科刑之牙保禁藥罪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顯係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