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 蔣國瑞 (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商議擄走 陳某 先前為其改建房屋之雇主 邱明賢 之子,進行勒贖。翌日由乙○○駕○○-○○○○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二人,於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抵台南市○區○○路○○○○巷○○號邱明賢宅前守候,嗣見邱明賢之子邱○聖騎行機車上學,即予尾隨,至同市○○○路○段龍成拍賣場前,故意以其小客車頭擦撞 邱博聖 機車,使其倒地受傷,甲○○、蔣國瑞下車佯裝欲送其就醫,使邱○聖上乙○○之車,三人即押 邱某 沿西部濱海公路南下,直驅高雄縣梓官鄉。當日上午十時許車抵濱海公路梓官段某焊鐵工廠,甲○○借用電話告知邱明賢之妻,邱○聖駕車撞人逃逸,目前人在其手中等語,暗示勒贖, 陳妻 答稱請示地址願出面處理,甲○○掛斷電話,過半小時,改由蔣國瑞電話告訴陳妻,其子肇事逃逸,為人父母者何故不處理云云, 陳碧馨 亦以同語答覆,並稱願會警前往處理,蔣國瑞憤稱:如此無誠意,不必處理,渠等自己解決等語,即掛斷電話。嗣三人將邱○聖帶回高雄縣梓官鄉○○巷○○○○號四樓甲○○住處,乙○○、蔣國瑞暫先離去。甲○○後另起意帶邱○聖至偏僻處予以殺害(殺人未遂部分判刑確定),經附近農民發現送醫急救,由警方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經被害人邱○聖、陳碧馨指訴甚詳,同案被告蔣國瑞在警訊中亦坦承案發前三人共商擄走邱博聖,以向邱明賢脅迫取贖花用,所以製造假車禍擄走邱○聖等語不諱,即上訴人等對駕車尾隨邱博聖上學,並驅車擦撞邱某機車,使受傷倒地,以送醫為由,騙其上車,即直驅高雄縣梓官鄉,並曾兩度打電話至邱宅各情,亦不否認,事證已臻明確。且以上訴人等果係找邱明賢討債,為何在邱宅附近埋伏,跟監其在學中之幼子,予以擦撞倒地;又跟踪邱○聖約一公里,未以喊話招手方式使其停車,反超前擦撞其機車,顯為故意製造假車禍;果係將其送醫,為何捨近求遠,直驅高雄縣梓官鄉;邱某並謂在車上由自稱甫出獄之乙○○開車,後座放置球棒、木棒等語,則以其未成年之在學學生,涉世未深,遇此情形,只有任憑擺布一途,其對被害人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脅迫,自屬擄人行為。至邱明賢係將房屋修繕改建工程委之包商 林合明 , 林某 再將板模部分轉包與甲○○,早經結清工程款等情,亦經邱、林兩人供證甚詳,並有工資發放明細表等為證,邱某絕無積欠甲○○工資情事。而上訴人等向 邱妻 電話勒贖,均暗示須處理其子駕車逃逸之事,迭經被害人陳碧馨指證不移,共犯蔣國瑞亦不否認,邱○聖並稱,打電話時三人聚在一起云云,亦足徵上訴人等共同勒贖,而非一般之催討債務。對上訴人等所辯僅係共約討債,乙○○所稱不知甲○○之意圖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並對邱○聖於第一審所述當時不會害怕,證人 蔣清木 所證,上訴人等與被害人至渠處時未受控制云云,認屬事後不願與上訴人等加深構隙及廻護之詞,與事實未合(甲○○同居人 簡美智 警訊中尚稱上訴人等將邱○聖押回租住處),亦不足採,予以敍明。均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因認上訴人等所為,均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其等與蔣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上訴人等所犯為法定刑唯一死刑案件,念其等未取得贖款,且對被害人未予凌虐,所犯情狀尚值憫恕,依法酌減其刑。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仍處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上訴人甲○○由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同合法之上訴,均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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