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二號
上訴人甲○○
丙○○丁○○乙○○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三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不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收當 金文斌 等人之汽車,並未占有該車,不生典當效力,不能適用當舖業得收月息九分之規定,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且對上訴人等收取車子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未違當舖業收息之限制,亦未調查,均係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㈡上訴人乙○○非金吉利當舖之股東,丁○○亦非當舖職員,丙○○則受僱於人,聽命行事,自均非重利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對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不採,未敍明理由,自有未合。㈢原判決徒憑共同被告丁○○警訊之自白為有罪之唯一證據,顯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營金吉利汽車借款當舖,上訴人乙○○為股東,並提供存摺供使用,上訴人丁○○為會計,上訴人丙○○擔任主任,四人共同乘人急迫放款與人,取得月息百分之十至十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甲○○所辯其係合法經營當舖業,依規定收月息百分之九,另加每日一百元之停車費,並非重利行為,另三上訴人,不知 呂某 所為,丁○○、乙○○並非會計或股東各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當舖業所營典當行為,本即屬質權,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定有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不適用之規定,主要係為排除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流質契約之禁止」之適用,如與當業質本質不抵觸,難謂所有有關質權之規定,均不適用於典當業(依當舖業管理規則規定,收當不僅須占有典當物,為要物契約,且須交付當票,更屬要式契約),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既未占有汽車,不能適用當舖業月息百分之九之規定,尚非全然無見。且上訴人等確收月息超過百分之十,未含其他費用(停車費等),已據證人 蔡文欽 、金文斌、 蘇裕昌 供證無訛,觀諸卷附資料亦無停車費之記載,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原判決理由一之㈡闡述甚詳,核無不合,自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可言。上訴人乙○○、丁○○、丙○○三人參與犯罪,亦經 譚女 在警訊中供認不諱,與蔡文欽等人所述相符,又有客戶資料帳本、報紙廣告收據、空白本票、汽車借款契約切結書空白表等可按,並非徒憑丁○○一人之自白為唯一依據,其認定三人為共同正犯,亦已敍明其依憑,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見,重複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