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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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八號
上訴人乙○○男
丁○○○女
丙○○男
甲○○男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二、一八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與 許月鳳 係鄰居,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許月鳳住處,因細故爭執,許月鳳先出手拉扯丁○○○頭髮,經案外人 陳明振 通知上訴人即丁○○○之夫乙○○、子丙○○、弟甲○○後,乙○○、丙○○、甲○○遂分持木棍二支、鐵棒一支等兇器趕至,三人與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無故侵入許月鳳家中,將所有之洗衣機、櫥櫃、天花板等物搗毀,足以生損害於許月鳳家人,許月鳳及其夫 許輝政 、子 許展彰許書銘 等人見狀,亦共同展開反擊,雙方分持木棍、鐵棒及磚磈互毆,乙○○、丙○○、丁○○○、甲○○能預見以該硬物亂中打人,可致人於重傷,竟仍以磚塊攻擊,鐵棒、木棍毆打許月鳳、許輝政、許展彰、許書銘等人,終致雙方均有傷害(如原判決附表),其中許月鳳因頭部外傷腦出血而致右側肢體癱瘓,走路機能障礙,一般智能減低,總智商約僅四十五,近於痴呆症之重大難於治療之重傷害;許月鳳之女 許美娟 見許月鳳倒地,上前扶起,亦為丙○○持磚頭毆打致受左腳踝鈍挫傷,經警據報趕至現場查獲,扣得雙方傷害所用之磚頭五塊及乙○○、丙○○、甲○○等所有携至之兇器木棍二支、鐵棒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雖說明本件係因許月鳳家人先與案外人陳明振因鴨肉攤被毀之事發生爭執,上訴人丁○○○在旁幫腔,引起許月鳳不滿,而出手拉扯丁○○○等情,然事實欄並無此記載,其理由顯失依據,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丁○○○與許月鳳在高雄市○○區○○○路○○○號許月鳳住處,因細故爭執,顯見丁○○○原即在許月鳳住宅內,乃又謂其與上訴人乙○○、丙○○、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無故侵入許月鳳家中,為毀損及傷害行為,自屬矛盾。㈢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等能預見以木棍、鐵棒、磚塊硬物亂中打人,可致人於重傷,竟仍以之毆打許月鳳等人,致許月鳳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則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上訴人等本意,關係上訴人等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抑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認定,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等係犯傷害致重傷罪,尚嫌速斷,亦非適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許月鳳之女許美娟見許月鳳倒地,上前扶起,為上訴人丙○○持磚頭毆打致左腳踝鈍挫傷,並未認定丙○○該項傷害行為,與其餘上訴人三人為共犯,乃理由竟論此部分上訴人等均為共犯,其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殊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6558 號判決(86.11.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5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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