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抗告人部分,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傷害罪刑確定,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提起抗告,乃竟復提起,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