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明異議人 鐘英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新北檢兆同105執沒233字第304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鐘英桓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確定判決,追徵其犯罪所得(含犯罪工具之價額)新臺幣(下同)38,754元時,逕於107年5月18日以新北檢兆銅105執沒233字第30423號函,沒入其母親所有並匯給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生活使用之保管金一情,認依法不應扣繳,爰請退還云云前來(參卷附聲明異議狀)。惟宜蘭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就餘款9,562元,以107年6月1日宜監總字第10704012420號函復新北地檢署受刑人之執行匯票一節,有上開執行命令、函文及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檢察官沒入保管金、作業金之流程無誤,檢察官依法既得扣取受刑人當時於監獄內之保管金,每月並已保留1,000元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後,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其保管金帳戶內非其所有,依法不得予以扣繳應予返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