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 李仲平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仲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仲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7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仲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逾移送前其請求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就超過移送前請求範圍之部分即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萬元=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5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