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竑銘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竑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即A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6至
7(即B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在定執行刑時,並非單純刑之累加,除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外,仍應就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之平衡及侵害法益之情形予以評價定刑。抗告人所犯數罪多屬相同犯罪類型,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罪質相同,應以實質遞減方向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他案例定執行刑後減免幅度之情形可供參照。原裁定量刑顯然過重,不符平等與比例原則,且抗告人入監後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爰請重新審酌,再為合理之裁定云云。
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法院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7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共2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至5(共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3號、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7罪分A(編號1至5)、B(編號6至7)組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A組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8年1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定應執行之刑,合計有期徒刑5年之內部性界限;就B組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6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內、外部性界限,均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之刑有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云云,惟原裁定係就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刑,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另以入監後家中經濟困難部分,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涉。抗告人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實務案例,泛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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