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同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30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10月21日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表:受刑人林慶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30日│104年5月5日│││││├────┼──────────┼───────────┤│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8│104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年度案號│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6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審│││││├──┼──────────┼───────────┤││判決│104年5月29日│104年8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6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104年6月30日│104年9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512│署104年度執字第8215號│││號(執行至105年5月22││││日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