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闕欣儀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詹素芬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闕欣儀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
8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惟仍繼續向各債權人償還債務,總計各家債權銀行還款金額已達債務總額20%以上,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鈞院裁定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670號民事裁定,裁定自民國97年10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於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0號更生事件、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3號更生事件、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清算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各債權銀行函覆表示如下: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人
已於98年12月9日償還其對本行積欠之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72,100元整,全數信用貸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本
件債務人自98年2月2日迄104年10月19日共計清償91,040元。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⑴請求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⑵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34歲正值青壯年,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債務人自98
年1月14日至104年10月8日止共繳納32,657元,本行信用卡債權額為82,549元,清償成數為39.56%,已達本行信用卡債權額20%以上。
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本
件債務人自101年4月6日至104年10月6日止共計清償135,450元。
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本
件債務人自98年1月14日起已清償共29,354元。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理由如下:⑴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害,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草案採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⑵經調閱本件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信用誠實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採。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債務人自98年1月14
日裁定不免責之後,迄今已清償債權人共151,721元(其中遠東國際商銀債權部分受償103,105元,原友邦信用卡公司債權受償48,616元),已達本行債權額20%以上。⒎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債權人自100年
1月25日不免責起自債務人受償金額共81,834元,占總債權金額252,152元之比例為32.45%。
㈢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復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總收入為473,885元,而必要支出為327,552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費用後餘額為146,333元(計算式:473,885元-327,552元=146,333元),惟本件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為0元,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
8號裁定在卷可稽。依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3號清算事件於97年11月11日編製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自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即98年1月14日)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總額已達594,156元,各債權人受償金額依債權銀行所陳報(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18頁)亦載如附表受償額欄,顯見債務人之繼續清償已符合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自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自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無擔保及無│債權額│債權比例│依第133條│債權人實際││優先債權人│(新臺幣)││所定數額按│受償額(新│││││債權比例計│臺幣)│││││得之分配額││├─────┼─────┼────┼─────┼─────┤│中國信託│206,682元│11.65%│17,033元│91,040元│├─────┼─────┼────┼─────┼─────┤│永豐銀行│82,549元│4.65%│6,804元│32,657元│├─────┼─────┼────┼─────┼─────┤│澳盛銀行│414,000元│23.33%│34,154元│135,450元│├─────┼─────┼────┼─────┼─────┤│花旗銀行│111,140元│6.26%│9,160元│29,354元│├─────┼─────┼────┼─────┼─────┤│遠東(友邦)│457,590元│25.79%│37,754元│151,721元│├─────┼─────┼────┼─────┼─────┤│凱基( 萬泰 )│252,152元│14.21%│20,809元│81,834元│├─────┼─────┼────┼─────┼─────┤│台新銀行│250,150元│14.10%│20,618元│7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