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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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楊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賭博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楊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楊順(下稱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711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5月間,又犯相同情節之賭博案件,情節非微,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8月18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並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自104年4月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再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8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因以經營簽注站之方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經前案判決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竟為牟私利,再於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法犯相同罪質之罪,於後案中更與上游組頭具有角色分工而共同犯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較前案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非輕微等節,足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有所不足,已使前案判決原為促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