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柒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附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尿液毒品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之條件,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上開條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核無不合。
三、核被告朱家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487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則該物既用於盛裝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且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而考諸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被告朱家靚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家靚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2月24日至106年2月23日),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8公克)及吸食玻璃球2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列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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