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達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昭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3次貸以金錢予被害人,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其上開3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乘被害人急需現款緊迫之際,貸與金錢收取重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並兼衡其前科素行、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本票3張、借據1張及身分證影本1張,係借款人提供予被告供作借款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