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健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究仍屬自我戕害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則係被告本次
犯行施用之物,其上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無誤,有該所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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