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3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丁克華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八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印刷公司)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買回股份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實際買回股份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惟秋雨印刷公司之關係企業秋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物流公司)於前開買回股份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二○○、○○○股,經被告以秋雨物流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二二三號處分書,處秋雨物流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秋雨物流公司因不諳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至十二月間,於其母公司秋雨印刷公司實施買回公司股份期間,違法賣出母公司股票,其違法行為雖分屬多日,惟僅有一行政不法行為,不應受連續處分。處分書係記載秋雨物流公司在秋雨印刷公司買回公司股份期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明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期間係處於一違法狀態,並非連續多日之違法行為,否則被告何不依違法期間每日賣出股票之「成交筆數」或「成交張數」,作為裁處之標準?
2、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者,係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無連續處罰之規定,且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關於連續處罰之規定,亦未規範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態樣,故本件被告顯無連續處罰之依據。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 曾華松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二、實體方面:『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秋雨物流公司賣出秋雨印刷公司之股票,乃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不應受十次罰鍰處分。又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二十四條(連續行為)規定: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違反行政義務之秩序罰規定,如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相當關聯者,以一行政不法行為論,但得加重其罰鍰至二分之一;第二十五條(數行為)規定: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觸犯數個行政秩序罰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原告雖係連續多日違反同一不作為之行政義務,惟其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不無相當之關聯,應論以一行政不法行為。
3、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增訂,參照其立法理由:「二、第一項參考美、英、日、德等國立法例,明定股票上市、上櫃之公司得經董事會決議買回其股份之情事,其股份之買回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三、為避免公司買回自己股份之數量及所運用之資金,漫無限制將損及債權人與股東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四、為防範公司買回自己股份時發生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基於管理之需要,增訂第三項。五、公司買回之股份除其為轉讓予員工部分,規定半年內必須處理外,依其他目的買回之部分,則可由公司視市場狀況出售,惟仍不宜無限期持有,故訂定庫藏期限最高為三年,訂定第四項。六、第五項明定公司買回之股份,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七、為避免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藉機於公司買回自己股份之期間賣出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爰訂定第六項。八、於第七項明定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及執行情形應提股東會報告。」,係為避免關係人之不當交易,惟其內容亦未有連續處罰之明文,則訴願決定逕稱各日賣出持股係屬獨立之交易行為,與禁止關係企業及內部人於公司買回股份期間賣出持股之立法意旨相悖云云,顯已曲解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4、實務上,諸多行政法規對連續犯均有明文之處罰規定,舉例說明如下:⑴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
其他機關或兒童福利有關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機構進行訪視、調查時,兒童之家長、家屬、師長、雇主、醫護人員及其他與兒童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請求警察、醫療、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第四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兒童之家長、家屬、師長、雇主、醫護人員及其他與兒童有關之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
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
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規定:「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
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四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開發單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⑷從而,有關以連續犯處罰違反行政義務者,均有明文之規定,否則於一定期間內
之違法狀態雖分屬多日,亦難以連續犯之態樣論處,故本件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得經董事會同意,於前開市場(或處所)買回其股份者,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期間不得賣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違反本法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六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2、按秋雨印刷公司持有秋雨物流公司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九十五.四八,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渠等互為關係企業。另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符合上開關係企業所持公司股份,於公司買回股份期間不得賣出,惟秋雨物流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賣出二○○、○○○股,違反上開不得賣出之規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據以裁處,依法洵無不合。
3、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明文禁止不得賣出之規定,旨在避免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藉公司買回股份期間,賣出持股而有圖利他人或內線交易等不法情事。本件秋雨物流公司於秋雨印刷公司買回股份期間,違反不得賣出持股之規定,經原告所是認。原告稱其違規事實為一行政不法行為,非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不應受連續處分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於公司買回期間不得賣出之規定,即得就各次違規事實依法論處,是秋雨物流公司於秋雨印刷公司買回股份期間,其各日賣出持股係屬各自獨立之交易行為,與上開禁止公司之關係企業及內部人於公司買回股份期間賣出持股之立法意旨相悖,故經被告參酌原告轉讓股數及違規情節對市場影響等因素,據以裁處,核無連續處分或一事多罰情事。
4、證券交易之管理係採取每日行情結算,每天不同的行情,對於投資大眾均有重大影響,且基於資訊即時公開原則,被告以行為人每天之移轉行為視為各自獨立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洵無違誤,就好像行為人違規闖紅燈,每闖一次紅燈就是一個獨立的違規行為,應即就該次違規行為加以處罰,闖十次紅燈,就應該處罰十次,不能將十次違規行為視為一違規行為,只處罰一次,始符公允。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兆銓 ,嗣變更為丁克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轉讓股份予員工。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六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四、查秋雨印刷公司持有秋雨物流公司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九五.四八,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其互為關係企業,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秋雨印刷公司之關係企業基本資料表影本在卷為憑,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符合前開關係企業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於公司買回股份期間不得賣出,否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本件秋雨印刷公司為維護該公司信用及股東權利,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之規定,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買回股份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實際買回股份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惟秋雨印刷公司之關係企業秋雨物流公司於前開買回股份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二○○、○○○股,此有秋雨印刷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庫藏股買回期間關係人賣出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兩造對此復不爭執,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以秋雨物流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不得賣出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秋雨物流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十二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要無不合。
五、原告訴稱秋雨物流公司於母公司秋雨印刷公司實施買回公司股份期間,違法賣出母公司股票,其違法行為雖分屬多日,但僅有一行政不法行為,且相關法規並無連續處罰之規定,不應受連續處分,秋雨物流公司賣出秋雨印刷公司之股票,乃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其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不無相當之關聯,應論以一行政不法行為,處分書亦明示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期間係處於一違法狀態,非連續多日之違法行為,則被告連續處罰原告,已曲解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之立法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明文禁止不得賣出之規定,旨在避免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藉公司買回股份期間,賣出持股而有圖利他人或內線交易等不法情事,因此,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之規定,乃課予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不作為義務,而每次之移轉行為係各自獨立存在之交易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即得就各次違規事實依法論處(參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八四七次行政院會議通過之「行政罰法」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亦同此精神),亦即,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違反任一不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殆無疑義。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同條第二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是被告就原告各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規定,分別加以處罰,尚難指其為違法。查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二二三號處分書,僅係就原告負責之秋雨物流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單日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加以處分,核無連續處分或一事多罰問題,是原告主張本件應論以一行政不法行為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負責之秋雨物流公司於關係企業秋雨印刷公司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買回股份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二○○、○○○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乃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