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告石鎮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肅慎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石鎮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肅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整,目前授信餘額為1,591,847元整,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有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為證,並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22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石鎮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在案,原告隔日即至營業地址查訪,其營業處所已無預警停業且無法聯絡被告等人,迄今催討無效,仍有如上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及停止營業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依法自應負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及連帶保證相關法理,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石鎮工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地址停業照片、放款主檔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忠衛┌────────────────────────────────────┐│附表:106年度訴字第1204號│├──┬──────┬──────┬────┬──────────────┤│編號│債權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臺幣)││息)││├──┼──────┼──────┼────┼──────────────┤│1│1,591,847元│自105年9月26│4.19%│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止││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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