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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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及另二人均未持磚頭毆打被害人 徐平 ,依卷附診斷書記載,被害人僅左眼前房積血併角膜血色素沈著,玻璃體出血。如其持磚頭毆打,被害人不僅眉毛、眼皮會破,且應皮綻肉開,但被害人其餘部分並未受傷,足證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常情有違,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訴、目擊證人 蔡文欽 之證述暨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復函,認定上訴人持磚頭、另二人以拳腳共同毆打被害人,致造成毀敗被害人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並以上訴人所辯未持磚頭毆打被害人,否則其傷勢不止這樣云云為不足採,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而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專憑己見而就證據之證明力,任意爭執,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上理由矛盾,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316 號(86.04.26)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2430 號(86.09.12)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456 號判決(87.02.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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