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六九、一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在台南市第五期重劃區某處民宅,向已故之 李邱發 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匈牙利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一枝,暨九MM制式子彈一百八十顆、○‧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連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至八十四年底為警查獲等情。經審理結果,認本件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持前揭義大利TANFOGLIO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支,向 吳榮山 索取財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二號起訴。但被告持有該把義大利TANFOGLIO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支,向吳榮山索取財物部分,究係單純持有後另行起意犯該罪或係為供本件犯罪而持有?而被告各持有之未經起訴之其他匈牙利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各一枝暨子彈部分,是否係基於供該犯罪或其他犯罪而持有?或係單純持有?與該起訴之持有義大利TANFOGLIO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部分,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有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能否併予審判?依卷內證據資料尚屬不明確,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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