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1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恆成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黑色背袋壹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黑色背袋壹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黑色背袋壹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①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夜間,攀越屏東縣○○鎮○○路○
巷○○弄○○號住宅窗戶,侵入其內竊得 張麗琴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0元、黃金項鍊2條。
②於98年7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夜間),攀○○○鎮○
○路6之11號住宅窗戶,侵入其內竊得 潘文發 所有之現金約20000元及潘文發女兒 潘妮 所有之OKWAP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不詳、MUCH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不詳)、SONY牌數位照相機1台。
③於98年8月10日凌晨5時許(夜間),攜帶客觀上可充當
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以之為工具,撬○○○鎮○○路○○○巷○號住宅鐵門,侵入其內竊得 莊隆三 所有之PROTON牌DVD光碟機1台。
④於98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一
字型螺絲起子1支,以之為工具,撬○○○鎮○○路○○○號住宅鋁門窗,攀越鋁門窗入內竊得 易美玲 所有之無敵牌翻譯機、SONY牌PSP掌上遊戲機各1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者經減刑為2月,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5月,於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警惕,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夜間),由乙○○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剪刀1支,攀○○○鎮○○路○巷○○弄○○號住宅窗戶,侵入其內竊取 蔡宇詮 所有之大同牌液晶電視機1台、聚寶盆1個及其內約400元之硬幣,得手後由丙○○騎乘機車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乙○○食髓知味,持續進入前開住宅3樓尋找財物時,遭蔡宇詮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電筒1支、黑色背袋1個及前開螺絲起子2支、剪刀
1支。
三、甲○○曾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0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6年6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非屬夜間),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前○○○鎮○○路○○○號住宅。見屋內無人且大門未鎖,即由乙○○入內竊取 方林月碧 所有之珍珠項鍊1條、玉珮2只、金戒指1個、現金約3000元、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空珠寶盒數個。得手後遭返家之方林月碧發現,乙○○及在外把風之甲○○隨即共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四、案經潘文發、潘妮、易美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恆成、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麗琴、潘文發、潘妮、莊隆三、易美玲、蔡宇詮、方林月碧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案物品、日出日沒時刻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98年8月10日上午5時33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2分止,及
98年4月16日上午5時37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17分止,係日出至日沒之期間,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8年4月、98年8月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紙在卷可稽,故前揭事實欄一③、三之竊盜犯行,均於當日日出前所為,自屬夜間無誤。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上揭事實欄一①、②、二部分之竊盜犯行,係踰越窗戶以侵入他人住宅所為;上揭事實欄一④之竊盜犯行,係撬開鋁門窗後踰越窗戶之以侵入他人住宅所為,而前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防盜之功能而均屬安全設備無疑。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③、④、二部分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剪刀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
㈣核被告柯恆成就事實欄一①、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③、二部分,均係犯同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④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㈤被告柯恆成、丙○○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被告柯恆成、
甲○○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柯恆成於前開所示6罪間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丙○○、甲○○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柯恆成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
分、被告丙○○、甲○○前即有竊盜前科,素行均屬不良,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並破壞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輕。又查被告柯恆成多次以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或攜帶兇器等方法竊取財物;被告丙○○雖亦以上開方法予被告柯恆成共同竊取財物,然所犯僅只1件;被告甲○○僅只1件普通竊盜等犯罪之情節。再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恆成部分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又本件扣案之手電筒1支、黑色背袋1個、螺絲起子2支,
係屬被告柯恆成所有,且供本件前揭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柯恆成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被告丙○○與柯恆成共犯該部分件犯行,依共犯責任共通之理論,亦應依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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