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19時許,由屏東縣○○
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屏東縣○○鎮○○路與屏
鵝公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光春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撞擊對向車道由第三人 陳士傑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求償車輛),當時天氣晴且路況良好,有行車號誌
,路面無障礙物及標線清楚,系爭車輛擦撞求償車輛後致求
償車輛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及右前車體等部分毀損。嗣經
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306,588元,其中含零件費用262,288元、鈑金烤漆費用22
,200元、工資22,1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日交通事故是求償車輛由北往南行駛在屏鵝公
路慢車道上,雖求償車輛係直行車,但是該車突然從路邊出
來,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實閃避不及,且求償車輛車速過快,
系爭車輛被撞至光春路邊,足徵求償車輛過失責任大於系爭
車輛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警察
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險理賠申請書、進吉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車損照片38張及統
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為證,又本院依職
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屏東
縣警察局潮州分局102年4月15日以潮警交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26
張(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4-1頁)在卷可佐,應堪信原告主
張發生事故及求償車輛事故後修理之事實為真正,而予採信

㈡本件被告辯稱:上開交通事故,求償車輛駕駛人陳士傑係行
駛在路肩且車速過快,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因而撞
擊求償車輛,陳士傑之過失責任應大於被告之責任乙情。經
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嗣於102年8月16日經該會以 高監屏 澎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回覆,鑑定意見載明:「陳志
昌駕駛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陳士傑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路口超車,行駛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5頁)附卷。惟未表明何者為主要肇事原因?何
者為次要肇事原因?本院復參酌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相關事
證,認陳士傑駕駛求償車輛,在接近屏東縣○○鎮○○路與
屏鵝公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陳
士傑非但不注意,且任意由外側慢車道超車,既曰超車,則
車速必快方能超過前車,且前車行駛在快車道,則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時,因有前車行駛在快車道,而阻擋陳士傑駕
駛求償車輛自慢車道超車時之視線為事理之常,則被告是否
果如原告主張,應與陳士傑負擔相同過失責任,已非無疑;
復觀諸前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
求償車輛,則求償車輛理應左前方或左側遭撞擊受損,何能
如卷內求償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係求償車輛
右前方遭撞擊?此實與邏輯及經驗法則不符至明,然被告左
轉車理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急欲左轉,與陳士傑駕駛系
爭車輛互撞,亦無法卸免過失責任。職是,本院認上開交通
事故,陳士傑駕駛求償車輛應負主要責任,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應負次要責任,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求償車輛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進吉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3頁)所示,求
償車輛修繕項目及金額為:工資22,100元、零件262,288元
、鈑金塗裝22,200元,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求償車輛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
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
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其他業用(
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次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而求償車輛係於西元2012年2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01年12月30日止,已使用日數為11個月。是上開零件
費用依上開基準核算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40,072元【計算式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2288÷(5+1)=43715
(殘值),(000000-00000)×20%×11/12)=400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求償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222,216元(計
算式:000000-00000=222216),加計工資22,100元、鈑
金塗裝22,200元,合計為266,516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陳士傑與被告因過失駕駛對撞,已
如上述。被告抗辯陳士傑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並未減速慢行,反由慢車道超車,其對侵權結果亦同負有
過失責任,應酌減賠償金額等情。末查,本院參酌本卷事證
同認陳士傑有上述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
則被告抗辯原告亦應承擔陳士傑之過失核屬可採,本院審酌
車禍事故一切情狀認陳士傑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70%及30
%。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本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66,516元,惟
陳士傑駕駛求償車輛對該車受損害結果亦應負70%的過失責
任,是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得於此範圍予以酌減賠償
金額,是上開按過失比例酌減賠償後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79,955元(計算式:266516×30%=79955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955元,以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負擔863
元(計算式:3310×〈79955÷306588〉=863,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准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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