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三號
原告 邢菁姿 原名邢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三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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