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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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迄仍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