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49號
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本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八十八號返還墊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應徵裁判費合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再審,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