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貳點柒貳公克,包裝重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勺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海洛因8包(含袋共重4.2公克)」均更正為「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72公克,包裝重1.96公克)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於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9510號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