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其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不可取,並斟酌遭竊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件:(99年度速偵字第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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