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被告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171號、98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98年12月10日分期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99年6月14日凌晨零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燃燒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4364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60公克,驗餘淨重0.9858公
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1個(重0.24公克)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與吸食器1個同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