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24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 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明知彼此間無結婚之真意,原告於民國96年2月26日赴日開設美容院,為了取得日本居留權,遂於96年
3月16日與被告在日本辦理結婚登記,同年5月間即取得居留權,以日本人之配偶身分拿到簽證。嗣原告於97年5月15日回國,因在日本已無工作,也不想回日本,故將美容院頂讓他人。而原告既然在日本或台灣結婚時均未舉行公開儀式及2位以上之證人,僅辦理結婚登記而已,且兩造亦無結婚之真意,爰訴請兩造婚姻為無效。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之2名小孩確有被被告收養,原告亦有在日本提出離婚反訴,但原告先提出婚姻無效訴訟,事後被告才在日本提起離婚訴訟,而且被告負債一大堆。原告否認與被告相愛而結婚,因為與被告認識不久,而被告也已經60幾歲,雖然被告有拿錢給原告,但是被告的花費比其拿給原告的錢還多,房屋也是原告出錢買的,既然被告在日本要訴請離婚,為何還在原告訴請婚姻無效時反駁原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無效;⑵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6年3月16日在日本名古屋中區公證處結婚,有婚姻届(即婚姻證明書)、被告署名「申述書」、「戶籍記載事項證明書」可按。上開婚姻届有2名證人,申述書載明「得發給婚姻要件具備證明書」、戶籍「記載事項證明書」明載原告為被告「妻」,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婚姻有效。
(二)依中華民國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戶政法為登記結婚者,推定其已結婚」。從而,原告戶籍謄本記載96年3月16日與日本國人士 王正信 (日文甲○○○,0000年00月00日出生)結婚,96年4月17日憑駐外館通報登記,足證兩造已依戶籍法完成結婚之登記,自應推定兩造已結婚。
(三)兩造是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彼此相愛而決定結婚,非如原告所述「為了取得居留權而辦理結婚」。茲從96年
3月開始,被告每月有交付原告24萬日圓之生活費,復於96年7月及同年12月份分別給付原告50萬日圓及收養原告本身所生之2位女兒為養女。徵之事理,倘不具結婚之真意,原告根本沒有理由按月收取被告之生活費及收受被告之工作獎金所得100萬日圓,被告更沒有以收養子女來加重肩挑家庭生活重擔之動機。
(四)原告係於97年5月份發生情變,因而行蹤成謎。雖於97年
6月23日、97年8月7日入境日本國,被告卻一無所知,遂於向日本國名古屋家庭裁判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亦於97年12月8日反訴離婚,足證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之婚姻有效才提起離婚訴訟,益見原告主張「婚姻無效」核與其在日本國提起離婚訴訟之訴訟主張相互矛盾。
(五)再者,依據日本民法第739條規定,兩造婚姻於96年3月16日(即平成19年3月16日)經由日本名古屋中區戶籍官受理後,已有效成立。又依日本民法第742條規定,婚姻無效之要件係「因為弄錯人等原因雙方當事人沒有結婚意思時」惟是,檢視原告親自署名之「申述書」益證原告並非「弄錯結婚的對象」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足徵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與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我國採雙方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之立法例。本件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原告為我國人民,兩造在日本結婚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婚姻證明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日本國之法律,但其結婚之方式則依中華民國或日本國之法律,均為有效。又日本民法第739條規定:「婚姻按照戶籍法(1947年法律第224號)的規定提出申請後,其效力即產生。前項的申請應採用有當事人雙方及成年證人二人之上簽名的書面申請,或者由這些人口頭證明之方式。」此有被告提出之日本民法條文原文暨中文譯本1份在卷可稽,而兩造結婚之方式確已符合上開日本民法規定,此觀原告提出之婚姻證明書甚明,故兩造婚姻之形式要件依日本國之法律,應為有效,自無庸再就其結婚之方式是否符合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予以審究,此點先予說明。
四、關於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各自適用中華民國及日本國之法律,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為取得日本居留權而與被告假結婚,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即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無效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婚姻證明相關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離婚起訴狀原文暨中文譯本、房屋契約書、銀行存摺、收據等為證,惟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住民票(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證明書、原告離婚反訴狀、被告答辯書、收養事件裁判、日本民法條文等文件之原文暨中文譯本、宣誓書各1份為佐。經查,原告在我國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後,被告亦在日本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且原告復就該離婚訴訟提起離婚之反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於其離婚反訴狀所述,其係有感於身處語言不通之日本受到被告之用心對待,決定與被告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嗣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破裂而訴請兩造離婚,堪認原告於兩造結婚當時並非無結婚之真意;又原告所提之上述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尚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再者,依日本民法第742條第1款規定:「因為弄錯人等原因雙方當事人沒有結婚意思時,婚姻視為無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為結婚對象,並親自簽名蓋章確認無訛,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述書附卷可憑,足見原告並未弄錯結婚對象而有結婚意思,自不符合上開日本民法規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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