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上午5、6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2之1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6日7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至警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㈢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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