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5年9月7日至97年9月6日,詎其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任職於甲○○所經營之永誠服裝商行,利用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送貨及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收取總計新臺幣(下同)113,800元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甲○○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貨款簽收單影本3紙、悔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永誠服裝商行,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送貨及收取客戶貨款,是被告持有其所代收之各該款項,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被告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貨款,將之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據被告供稱:
其有侵占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一、二、三之貨款,其於月初並沒有將貨款收回去,就立下悔過書表示不再犯,而附表三的款項也是在簽悔過書之前,客戶就將款項交付,也就是在老闆發現前,其即將客戶佳依服飾店、媚可秀服飾店、新宜服飾店分別收取的貨款侵占入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此核與告訴人訴狀載稱被告將3筆貨款侵占入己,顯見被告早有預謀、蓄意侵占之情相符(見他卷第2頁),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利用收取各該客戶款項之機會,並係在95年12月初應繳回所收取客戶貨款前,反覆實施侵占入己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即永誠服裝商行之同一法益,復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是其所為業務侵占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將業務上所收受之貨款侵占入己,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先前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95年11月30日,向客戶「佳依服飾店」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4萬9400元。
(二)95年12月5日,向客戶「媚可秀服飾店」收取之貨款2萬7500元。
(三)95年12月14日,向「新宜服飾店」收取之貨款3萬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