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慈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於民國89年8月31日經經濟部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故已進入清算程序,且因被告公司未另選定清算人,依法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全體股東(即清算人)。又股東(董事) 林金城 君已死亡,故未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原不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係於台中行政執行處發函催繳被告公司欠稅時,始知悉上情。惟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前,係受雇於林金城(即被告公司董事)從事泥作工,故將原告所有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交付林金城,豈料被告公司在原告不知情下,竟向經濟部冒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登記之原告出資額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但原告根本未出資入股,且若原告真有出資66萬元,因金額不小,一般應以轉帳或支票入股始符合常理,不會以現金支付。又被告公司設立資本額300萬元,係由5位股東以金額不等出資,但卻以現金整筆存入銀行,亦違常理。本案原告確實未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更從未收受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原告係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股東即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稱:慈玲工程有限公司是林金城一人獨立經營的公司,伊是林金城的哥哥,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當作被告公司的股東,林金城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申請公司登記時,其他股東的私章是林金城自己刻的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定。經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6年6月28日以被告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向經濟部報請命令被告公司解散,嗣經濟部於89年8月31日以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但未依公司法第396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故依同法第397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詳如後述)。被告公司既經命令解散,即應進行清算,惟被告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故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彼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因該等股東其中林金城已於93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邱碧君林怡如林益賢 均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3月22日雲院瑜家喜決九三繼字第一八七號函在卷足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餘股東乙○○、甲○○、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悉以下事實:⒈被告公司係於81年1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股東有林金城
(並任董事)、丙○○、乙○○、甲○○、丁○○等5人,其章程記載林金城出資額為96萬元,丙○○、乙○○、甲○○出資額各為66萬元,丁○○出資額為6萬元,其申請登記資料顯示全體股東所蓋印章之大小、形式及字體均相同。
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6年6月28日以被告公司有開始營業
後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向經濟部報請命令被告公司解散。嗣經濟部於89年8月31日以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但未依公司法第396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故依同法第397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
⒊被告公司自81年1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至89年8月31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期間,未曾向主管機關呈報任何資料。
三、本院審酌被告公司股東甲○○所述慈玲工程有限公司是林金城一人獨立經營,申請公司登記時,其他股東之私章是林金城自己刻的;及前述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申請文件上全體股東所蓋印章之大小、形式及字體均相同,被告公司自81年1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至89年8月31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期間,未曾向主管機關呈報任何資料等情事,足堪認為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經營,應係林金城一人所為。準此,則原告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未出資66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7,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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