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零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壹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郭重寅 ,嗣於民國95年2月3日具狀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且甲○○業已具狀承受訴訟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昆南 於80年4月10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下分稱系爭885、954-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予原告,供作訴外人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大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 曾文郎 (下稱世方公司等3人)與原告往來之貨款擔保。然曾文郎共積欠原告4,530,000元貨款未清償之事實,原告先於85年間請求拍賣系爭88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270號拍定,且於87年3月25日分配受償金額2,364,820元,然因債權未獲滿足,原告嗣於93年10月間,另請求拍賣系爭954-1地號土地,復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2267號拍定,並於94年9月14日分配受償金額128,075元。惟查,原告與曾昆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2筆土地前,曾向被告查詢系爭954-1地號土地之現況,並查得系爭954-1地號土地所登載之面積係970平方公尺,然本院執行拍賣系爭954-1地號土地時,竟發現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並未相符,原告即於94年2月18日再向被告查詢,得知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於總登記登載申報錯誤,並於94年3月4日始將系爭954-1地號土地面積由970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97平方公尺,致原告即使聲請拍賣系爭954-1地號土地,其債權亦無法獲得滿足,尚有不足額1,107,105元無法因實行抵押權受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受有損害。另原告前於94年10月3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卻經被告於94年11月18日以和地一字第0940006990號函明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土地法第6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2筆土地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係於80年5月1日為設定登記,當時系爭954-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既已錯誤,擔保債權不足之損害即已發生,經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關於時效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原告既於85年間即就系爭2筆土地實行抵押權,竟不併同拍賣系爭954-1地號土地,足見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已知悉系爭954-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有問題,故當時對該筆土地並未拍定;且執行法院亦於85年11月15日曾命原告就系爭954-1地號土地為強制管理,原告並於86年4月8日具狀陳報「該筆強制管理中之不動產現仍處閒置狀態‧‧‧因陳報人目前積極尋覓買家承受該筆不動產,故乃暫緩聲請續行拍賣。」等語,顯見當時原告對於系爭954-1地號土地於上開事件拍賣程序中,確曾有占有管理之事實,對於系爭954-1地號土地面積短少將近10倍,應屬知情,縱確不知情亦顯有過失;另原告應對債務人世方公司等3人之所有財產執行後,已確定無法受償時,始得謂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之損害尚未確定;又原告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並未就設定標的之土地進行履勘等徵信動作,且於85年間聲請拍賣系爭2筆土地時,又已知悉系爭954-1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事實,但原告既未減少對債務人抵押擔保債權之借貸金額,亦未依民法第872條之規定,要求債務人或抵押人增加擔保,以保障其債權之完足清償,故本件損害之發生,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應得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昆南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供作世方公司等3人與原告往來之貨款擔保,及曾文郎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原告請求拍賣系爭885地號土地經分配受償金額2,364,820元,然因債權未獲滿足,原告嗣於93年10月間,請求拍賣系爭954-1地號土地並分配受償金額128,075元;被告於94年3月4日始將系爭954-1地號土地面積由970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97平方公尺,致原告有1,107,105元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又原告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經被告函示拒絕賠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如上;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原告尚未對債務人世方公司等3人之所有財產執行而確定無法受償,是否得謂原告已受有損害?(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損害之發生已逾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三)或原告知有損害已逾2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三)原告是否與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
五、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者,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可供參考,是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以「受有實際損害」為其要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亦以「受有實際損害」之時起算。再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此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足見抵押權之效力,重在支配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於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抵押權人得將抵押物變價取償,至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如何、是否尚可供債權人取償,則與抵押權效力無涉,伸言之,若被告為登記錯誤,則原告之債權本受有足額之抵押權擔保,茲因被告之登記錯誤,致使原告之部分債權淪為一般債權,不但喪失優先權,亦使求償更行不易,顯已受有實際損害;又因土地價值本隨市場經濟波動,土地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其擔保之債權額於結算前,亦因交易之進行而持續變動,況土地實行抵押權之拍賣價額如何,亦須視實際拍定之情況,原告是否因被告登記錯誤致受有債權無法取償之損害,自應視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其結算,及土地實際拍定之情況而定;準此,原告因系爭954-1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是否致其抵押權受有實際損害?及損害額如何?當與原告是否得對世方公司等3人之其他財產取償無關,而應以系爭954-1地號土地拍定後不足受償之情況而定;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954-1地號土地面積由970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97平方公尺,致原告現有1,107,105元之債權無法因實行抵押權而獲得滿足受有損害,應可採取;被告抗辯原告是否得對世方公司等3人之其他財產取償尚未確定,損害尚未發生,及系爭954-1地號土地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係於80年5月1日為設定登記,當時系爭954-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既已錯誤,擔保債權不足之損害即已發生,經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關於時效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等節,均認無理由,不能採取。
六、被告復抗辯原告既於85年間即向本院聲請就系爭2筆土地實行抵押權,竟不併同拍賣系爭954-1地號土地,且本院亦命原告對系爭954-1地號土地為強制管理,足見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954-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有問題,知有損害已逾2年而罹於請求權時效,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知悉有損害是否已逾2年而罹於請求權時效,應以知悉「實際損害」時起算,而實際損害如何,須經全部實行抵押權程序完結始能知,有如上述,原告於聲請拍賣及本院命強制管理時,既未完成對系爭954-1地號土地之全部實行抵押權程序,自難謂已知悉損害。又被告前揭抗辯,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第一次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時,自85年4月26日完成查封日起,至87年5月7日塗銷查封登記日止,系爭土地面積均記載為970平方公尺,有本院85年執字第1270號查封筆錄影本、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函影本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全卷查核無訛;原告主張於第一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其均不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有誤,應可採信。再查,被告於94年3月4日以和地一字第0940001327號函,正本發原告、副本發本院執行處,告以:「主旨:貴公司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查○○○鄉○○○段○○○○○○號,查封文號彰院鳴執辛93年度執字第22267號函,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現圖、地面積不符乙案,經查本案土地系○○○鄉○○○段○○○○號分割而來,面積一厘(台制單位)換算公制單位為97平方公尺,登記資料記載面積為970平方公尺,應是總登記申報時換算錯誤,本所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97平方公尺復請查照。說明:依據貴公司94年2月18日申請書辦理。」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4年間,於原告第二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查封系爭土地時,始發現土地面積不符,因原告之申請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並於94年3月4日告知原告登記面積確有錯誤之事實,亦可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尚難認可採。
七、末查,我國土地登記制度行之有年,並設有地政專業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土地之登記有其公信力;原告信賴土地登記資料而設定抵押權,其依法並無須自行勘核面積之義務;況土地之鑑界、面積之丈量深涉專業,非一般人可自行為之,又現今抵押權設定實務上,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省卻不便,亦少有於設定前申請派員鑑界、丈量之習慣,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未進行現地履勘徵信,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尚難採取。再者,被告抗辯本院執行處雖於85年11月15日曾命原告就系爭土地強制管理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為管理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收益之權,惟管理人僅有將管理之收益交全體債權人之義務,其他就管理、收益之具體方法如何,法未作何規定,原告就管理之方法自有決定之權,其未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有誤,尚難謂原告有何管理義務之違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不能採取。
八、綜上,原告確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受有所擔保債權計1,107,105元因無法實行抵押權而受償之損害,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