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店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
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
於9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
..」等語之記載,證據欄應更正並補充:並有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和解書在
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
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1)乘以200即為當時之
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1),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
,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
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
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
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
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
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
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等語。本案被告甲○○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並肇事,揆諸上開說明
,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93年9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再三酒後
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經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4毫克而駕車已存有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危險性
並因而肇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檢警偵訊
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賠償和解,被害人亦表示
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寶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