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小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
並於同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同意與原告之授信往來悉依該契約辦理
,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
還,每期攤還金額為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第一期攤還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
日,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加計遲延利息。距被告自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原告催討迄今未獲清償,依前揭契
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債務。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卡友樂透貸
申請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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