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有關累犯之記
載更正為:被告曾於民國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假釋,於假釋中再犯煙毒、麻藥、
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1年8
月,定應執行為5年4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
刑1年8月8日,甫於9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㈡被告所竊財物
價值約新台幣300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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